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江莊淑貞 被告 江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在基隆的里民活動中心辦理結婚宴客,之後才生下子女 江國瑋 、 江國琳 、 江國輝 三人;不料後來才發現被告直到63、64年間才與其前妻 江賴阿雪 辦理離婚,卻在60年的時候就跟我結婚。戶政機關登記我和被告64年1月22日結婚,並沒有這件事情,那時候根本就沒有舉辦婚禮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64年1月22日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揭條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於60年間舉行結婚典禮時,被告前婚尚未消滅,而於64年1月22日登記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或違反第985條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間在基隆地區舉辦婚禮宴客,而斯時被
告與江賴阿雪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一節,有江金春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與江賴阿雪之離婚登記資料,發現被告與江賴阿雪係於63年12月23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3年度永調字第786號由江賴阿雪所聲請之履行同居案件中達成離婚之調解,並於63年12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是被告與江賴阿雪間之婚姻應係於63年12月26日始行消滅一節,當無疑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生子女江國瑋(00年0月0日生)、江國琳(00年00月00日生)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發現二人均係非婚生子女,而係於出生時由被告出具認領同意書而為生父之登記,益徵被告於江國瑋、江國琳出生時,其配偶仍為江賴阿雪,而非江國瑋、江國琳之生母即原告,而以上均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是本件兩造雖曾於60年間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在場之賓客為見證,惟當時被告與江賴阿雪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已違反民法第985條不得重婚之規定,且此一重婚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原告於60年間之結婚行為,係屬重婚,且被告又非善意,該兩造之後婚自屬無效。
㈡又依戶政機關之登記,兩造係於64年1月22日在自宅結婚,
證人為 陳義濱 、 王漢傑 二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查明無訛。惟原告否認兩造於64年間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不知上列證人陳義濱、王漢傑為何人。經查:
⒈依證人即兩造之子江國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印象中
,小時候住在高雄,64年時我三歲,沒有印象父母親有辦婚禮,那時候我母親在生我弟弟,我弟弟是00年0月00日出生的,我有看過父母親的結婚照,小時候母親跟我說那是她和父親於60年間在基隆結婚拍的,我母親說在我出生之前就已經與父親結婚了;一直到我國中的時候,我父親把我同父異母的哥哥帶回家來住,我才知道父親之前另有一位配偶等語以觀(見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64年間並無舉行婚禮之事實。
⒉再者,兩造所生之子江國輝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
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該日期係在兩造登記結婚之日後六日,苟兩造確於64年1月22日在自宅結婚宴客,則原告身為孕婦,臨盆在即,必然大腹便便;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婚照片觀之,身為新娘之原告身材苗條,不可能懷有十月之身孕,由此益徵兩造所舉行之結婚儀式不可能係於64年1月22日所為,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於60年間曾舉行結婚儀式,惟當時被告與江賴阿雪之前婚仍未消滅,是其與原告之後婚因屬重婚而無效;嗣兩造雖於64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亦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亦無由成立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