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崇震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哈啦網路資訊生活館」內,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光輝 」(台語)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作為該男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擔保,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所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10月2日19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金屬槍管1支、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周崇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內部100年12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761號函」更正為:「內政部
100年12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761號函」,另補充:「被告周崇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前述金屬槍管、子彈係因綽號「光輝」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2千元,以之質押擔保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主觀上乃為確保其債權而占有該槍管、子彈,並無為「光輝」保管、隱匿之意,自係為自己持有而非受寄代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違禁物,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數量甚微、及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驗結果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00146164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76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金屬彈簧
2個、金屬復進簧桿2個、金屬扳機連動桿2個,經鑑驗結果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開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銼刀5支、行動電話2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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