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戊○○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相對人甲○○
丙○○丁○○乙○○己○○共同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
另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列。」已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著為判例。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主張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合法為理由,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