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05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為臺北市○○街○段○○○號四樓「東興橋棋社」之負
責人,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前往消費之客人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後,提供象棋、圍棋、報紙、電視、飲料等供客人於前述地點使用,並提供放置麻將桌之房間及使用麻將桌打麻將所需工具,容任前往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使用前述物品以麻將賭博。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點左右,前往該處消費之丙○○自行攜帶麻將、骰子等工具,與同在該處消費之丁○○、己○○、甲○○(以上四人均已另行審結)三人一同使用東興橋棋社房間內之麻將桌及該處服務人員提供之麻將桌框架、夾子、麻將紙等物,以每底一百元,每臺二十元之計算方式賭玩臺式麻將,乙○○則向四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對價,而提供前述處所供其四人於該處賭博。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之
行為,辯稱:東興橋棋社是休閒場所,提供客人聊天,一百元是茶水費及服務費,沒有提供麻將,牆上有標示本場所不得賭博等語。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之服務人員戊○○證稱,東興橋棋
社提供象棋、圍棋、撲克牌、電視、報紙等物供客人消遣,並提供二間房間供前往消費之客人使用,每人收取一百元,除撲克牌外,使用其餘物品均無須再支付費用,其中二間房間為供客人打橋牌之用(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己○○及甲○○亦均證稱,其四人於前述時間在臺北市○○街○段○○○號四樓東興橋棋社使用該社提供之物品、飲料等服務,須支付一百元之代價,且當天確有使用該處房間內麻將桌賭博之行為,而使用之麻將、骰子則為丙○○返家拿取提供等情,足證被告經營東興橋棋社之方式為,由東興橋棋社提供場所及象棋、圍棋、報紙、電視等物品供客人使用,不包括撲克牌、麻將等器具,但有販售撲克牌,另提供飲料供客人飲用,客人則應支付一百元之費用。
㈡證人甲○○證稱,當日賭博時使用之桌子有抽屜,邊框及麻將
紙、用以固定麻將紙的夾子等物都是服務人員拿來的(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二十二行、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三行),證人戊○○亦證稱,邊框及麻將紙均為東興橋棋社所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等情可知,被告經營之東興橋棋社確有提供丙○○、丁○○、己○○、甲○○等人賭博麻將所需之物品,包括有抽屜之桌子、邊框、麻將紙、用以固定麻將紙之鐵夾等物。
㈢依警員於丙○○、丁○○、己○○及甲○○四人被查獲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擺放於房間內,提供客人使用之桌子實為麻將桌(偵卷第五十六頁),再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經營之東興橋棋社,除提供擺放麻將桌之房間供客人使用外,並於客人要求時,提供邊框、麻將紙、用以固定麻將紙之鐵夾等物供客人賭博麻將之用,其收取一百元後所提供之服務,除前述內容外,尚包括提供獨立房間及賭博麻將所需之物品予客人使用。
㈣證人戊○○另證稱(問:你們收了錢以後,對於客人在東興橋
棋社裡面做什麼,會不會去管?)一般他們進來都自由活動,我不會去管。(問:你有無看過老闆在管別人,不能做什麼什麼活動?)我沒有看過。(問:老闆有無跟你交代若客人拿麻將來打時,要如何處理?)我沒聽他講過(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二行、第九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九行)等語,則被告既未教導戊○○於發現有客人打麻將時如何處理,戊○○亦未見過被告勸阻客人從事東興橋棋社禁止之活動,且對於客人於該處為何種行為均不會加以干涉,顯見該處牆壁告示中標示「嚴禁抽頭及金錢博彩」等文字,實屬預供脫免責任之準備而已。
㈤至證人戊○○雖承認本件為警查獲時,其於現場擔任服務人員
,但否認有提供邊框及麻將紙、用以固定麻將紙的夾子等物予丙○○、丁○○、己○○及甲○○等人,且證稱其四人房門關著,不知其等於房間內打麻將等語,均與證人甲○○所言歧異。然而,丙○○、丁○○、己○○及甲○○四人自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開始打麻將,至九點多始為警查獲,於此段長達四、五個小時之時間內,於該處擔任服務生之戊○○竟完全不知有人於該處打麻將,實難令人相信,所為證述內容顯非事實。㈥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東興橋棋社提供場所供前往消費之客人
使用,容任客人於該處賭博,而不問客人使用之目的為何,足認其所收取之一百元實包含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在內,自屬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本院審酌被告收取之對價微薄,為避免客源流失而採取容任客人為賭博行為之經營方式,與一般職業賭場之情形不同,但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
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據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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