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六百萬元最低標決標,為「台一線與台二十一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得標廠商,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嗣於履約期間,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項目,不願依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以每公尺單價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計付工程款,藉口原告未全數施作單價分析表所列「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總計扣除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僅支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其計算式為12400米*11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15500元=0000000元),迭經協調,被告仍執意扣除右開工程款,原告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項目中,有關其子項「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於設計時,因其母項「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係規劃為每米均應施作;故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式」係指每一公尺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要作一式埋管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即每公尺均應全部檢測。施工中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之「全套管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規定,有關非破壞性檢測不需每公尺施作,原告依該施工說明書施作雖可不算違約,但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就該「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之工程款,仍以實做數量核付,是原告僅完成部分比例之工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不符合約規定。系爭工程「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工作項目,原合約數量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公尺,嗣經變更設計後為一萬二千四百公尺,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原告就「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工作項目中之子項「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僅完成一千零五十公尺,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及單價分析表第三十二頁之規定,被告以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核付該部分工程款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並無不合。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金額擴張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利息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
證,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則對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僅完成一千零五十公尺及系爭工程合約原則係採實作實算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係採實作實算,而主張係採總價承包等情,是本件爭執點即在「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係採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經查:
1、兩造不爭執之本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等語。足證無論本件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之方式,合約詳細價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該項目之施工,均應認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至為明顯。查本件詳細價目表第四十五項,雖規定「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單位:公尺(M);數量:11080;單價:4843元。惟其子項之單價分析表,在「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係規定工料名稱:埋管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單位:「式」。揆之上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規定,則本件「埋管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項目,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
2、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者駿育工程顧問有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劉建陸 於本院供證「(一「式」的意思是什麼?)這部分是總價承包,看地質狀況由工程師決定測試比例,不管施工多少,均應支付單價的工程款。」、「(設計時之原意應否全部檢測?)要做的時候,要整支基樁為單位一起作,測試的時候由公路局的工程師依現場的隨機抽樣一定的百分比,而百分之三是後來公路局的施工規範出來的規定,當初我設計的時候並不是每支基樁都要測試,我是在單價分析表出來用『式』來表示,沒有用米來表示,如果每一支都是測試的話,就用『米』」、「(工程慣例有無這樣的慣例?)還是要抽樣一定的百分比,因為如果每一米(就是每一支基樁)都要做的話,成本太高。」、「(提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駿路字第○四一○號函是否貴公司發出的?)是的。(該函的意思是表達什麼?)我們要釐清要測試基樁數目的比例及費用,我當時回函的意思是要解釋我設計的原意,並不是每一公尺都要測試。」、「假設工程的基樁四十米深有六十四支,承包商只做百分之五(實作一百二十八米,約三支基樁),關於此項非破壞性檢測的費用計價是應按實作的一百二十八米或全部四十米深(二千五百六十米)計價?)我們的函文有註記,有提到攤列,因為『式』是攤列在『米』裡面,故應依二千五百六十米計算,比較合乎『式』為單位的總價承包。」等語,並有被告所提駿育工程顧問有程有限公司八九年駿路字第○四一○號函可稽,而查單價分析表裡面,當時交給投標人就已經印製「式」為單位,投標人只要填載價格一節,並為被告所自認。綜上1、2所述,足認「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無論設計之原意、工程之慣例、合約(標單及工程投標須知)之記載均為總價承包。是被告辯稱:系爭全套管基樁項目中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管於設計時,因其母項「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係規劃為每公尺均應施作;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式」係指每一公尺1200MMφ全套管基樁鑽掘工程要作一式埋管式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云云,並不可採。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被告就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費用核付之疑義召開會議,原告並未正式授權人員參加,僅由工地主任派現場人員 梁宏華 到場表達意見等情,業經證人梁宏華證述屬實,原告嗣亦發函否認該日所被告所繕寫之結論,亦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一件為證,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梁宏華係有權代表原告同意該結論,是該日所達成之結論,顯係原告所自行決定,被告引用該結論第四項記載,抗辯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以實做數量核付云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既係總價承包,原告主張已
完成承攬之系爭項目,且符合交通部公路局有關非破壞性檢測之施工規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按估價單詳細價目表所載計算,給付原告該工項之工程款。
㈣系爭「超音波基樁非破壞性檢測及測管預埋」項目,原合約數量為一萬一千零八
十公尺,嗣經變更設計後為一萬二千四百公尺,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原告總計扣除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僅支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其計算式為12400米*11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15500元=00000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之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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