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喆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05號、第10361號、第10831號、第11098號、第113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第14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9年2月12日囑託台灣士林看守所送達於被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6頁)。因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99年2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星期六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詎被告竟遲至99年2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收狀登記日期章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102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
依前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上訴自應駁回(其他部分,均已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