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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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一號上訴人 王喆
曹宇壯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00、一四0一、一四0二、一四0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一0三六一、一0八三一、一一0九八、一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找來僅具有轉讓禁藥犯意之 涂道惟 及 周慈羿 ,由王喆將數量不詳,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涂道惟,涂道惟與周慈羿二人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周慈羿騎乘機車搭載涂道惟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持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七 黃紫涵 住處附近交予黃紫涵,黃紫涵則交付 黃涴棠 及其配偶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二張及密碼,並另自王喆處取得一萬元用以支付予黃涴棠交付卡片之代價,王喆取得此二張提款卡即作為詐騙他人之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為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納證人周慈羿、涂道惟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論處王喆犯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六行)。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王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周慈羿、涂道惟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原判決竟於理由壹、二內說明王喆及其辯護人均未對前揭周慈羿、涂道惟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認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本件王喆論罪科刑之證據,自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情形,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紫涵,惟於判決事實係記載:王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找來僅具有轉讓禁藥犯意之涂道惟、周慈羿,由王喆將數量不詳,價值約為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涂道惟,涂道惟、周慈羿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紫涵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四),非惟無法明確認定王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紫涵,且依上開事實記載,原判決似認涂道惟、周慈羿負責分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紫涵,然王喆與涂道惟、周慈羿間究竟基於如何之犯意聯絡,而由涂道惟、周慈羿負責交付毒品?又販賣、轉讓毒品均有移轉毒品所有權之行為,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涂道惟、周慈羿轉讓予黃紫涵,則王喆之販賣對象又為何人?反之,若王喆販賣之對象為黃紫涵,何以涂道惟、周慈羿並非基於幫助王喆販賣、甚或與王喆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紫涵?此攸關王喆究係單獨或共同犯罪,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記載混沌不明,已見不妥。又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黃紫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因之前向王喆買毒品欠王喆錢,王喆說可以拿金融卡交換之方式,就不需要付錢,所以其就與先生 林冠儒 商量,請林冠儒詢問有無朋友可以提供提款卡;之後林冠儒拿了二張提款卡,代價總共二萬元,其中一萬元給卡主,另外一萬元抵償積欠向王喆買毒品的錢,王喆當時有叫『 阿鋒 』拿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來」(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十五行)等語,資為認定王喆成立犯罪之憑證,然其敘述由綽號「阿鋒」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又與前揭事實記載係由涂道惟、周慈羿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有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曹宇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曹宇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事實記載「……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四五號五樓之三,查獲曹宇壯,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7至41所列之物(下略)」等語,並於原判決附表三詳列扣案地點、時間、物品、數量單位、所有人等情,然觀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第41記載,扣案之物品為研磨器一台,所有人為王喆,並非曹宇壯,原判決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足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及39之桌上型電腦與筆記型電腦中各有一台係 李根宏 於向曹宇壯購買毒品前,先以買賣方式販售予曹宇壯乙節,應堪認定」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根宏攜帶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各一台,前往曹宇壯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二0五室之租屋處,本與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四五號五樓之三租處內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9之物品無關,且曹宇壯到案後,即稱向李根宏收購電腦,放在前揭林森北路租住處,尚未變賣(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六頁),另警方於前揭林森北路址確有扣到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詳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10),並據曹宇壯於第一審時供稱:其中桌上型那一台編號0000000─三,及筆記型電腦康柏PRESAIOM二000,是李根宏賣給伊等語(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知均與於上開八德路址查獲之物品無關,是原審判決理由引用編號39之電腦容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原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曹宇壯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有證人李根宏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採證顯違證據法則。㈣、原審判決事實記載「……李根宏將上開電腦以八千元之代價賣予曹宇壯後,即以其中四千元向曹宇壯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下略)」等語,理由則依證人李根宏之證述,憑為認定曹宇壯犯罪之證據,惟查證人李根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並用所賣得之八千元中之四千元,向曹宇壯購買價值四千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所餘之四千元,曹宇壯僅交付二千元給李根宏,餘下之二千元,則曹宇壯尚未交付李根宏(下略)」等語。原審判決事實之記載,即與證人李根宏證述毒品交易之方式及價金支付之過程相互矛盾,復與一般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相異,原判決認定之理由,除與經驗法則相違,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證人李根宏於第一審之證述「……有一天我拿電腦給他(即曹宇壯),那時我人在難過,……我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跟我說藥頭馬上來,他現在目前沒有……,我就跟他一起下去……他那時就說那包八分之一的毒品四千元,他本身也是拿八分之一,我們兩個人各出四千元,拿四分之一撥了一半給我(下略)」(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李根宏前揭證述,顯係二人先有合資之意思合致,共同出資向上手購買毒品海洛因,原審判決即應詳查曹宇壯與李根宏間究有無合資購買之合意,或係證人李根宏於見面之初,即先有向曹宇壯購買毒品之意思,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即率予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曹宇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曹宇壯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證人李根宏之證詞、扣案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曹宇壯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及證人李根宏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係為迴護曹宇壯,其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查原審依據曹宇壯、同案被告 林子璇 之陳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一號卷㈠第一0三頁;卷㈣第十三頁;第一審卷㈢第八頁),及王喆對於曹宇壯之供詞不予否認等情(見第一審卷㈢第八頁),認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研磨器一台,所有人為王喆而非曹宇壯等情,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又縱原判決事實認定有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扣案物所有人或查獲地認定之錯誤,然上開扣案物品,原審並未據為從刑之諭知,且與曹宇壯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認定或刑罰加減毫無關連,摒除此部分枝節上之微瑕,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全案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認定證人李根宏有以出售曹宇壯電腦所得款項八千元之其中四千元,向曹宇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除證人李根宏之證述外,並有扣案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一台為證,顯非僅以李根宏之證詞,資為認定曹宇壯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審依據李根宏之證述,認定扣案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即為李根宏向曹宇壯購買毒品前,先行販售予曹宇壯之物,因而認定曹宇壯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僅以共犯之自白資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㈢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曹宇壯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餘分論併罰部分,並非本件上訴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二、王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王喆不服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王喆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王喆所犯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其中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著重「罪名」,縱經加重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王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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