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多達30人以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及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9月8日執行羈押,羈押期滿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98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證人證明無此犯行,無串供之虞;被告羈押迄今已逾4月,家有75歲老父無人照顧,且因被告有固定職業及住所,無逃亡之虞,原裁定延長羈押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抗告意旨雖以其未犯販毒重罪云云,惟原延長羈押裁定,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理由,並未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理由,是抗告人即被告以其未涉犯重罪為由提起抗告,即非屬本院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據其坦認不諱在案(原審卷1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33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雖另以其羈押迄今已逾4月,家有75歲老父無人照顧,且有固定職業及住所,無逃亡之虞為由提起抗告,核均非原審裁量被告涉犯本件33次詐欺犯行,有無反覆實施之虞時,所應審酌。從而,原法院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即屬有據。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