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竹市東戶字第一九六八號答覆表暨被告戶籍本附卷可稽。揆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