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毒品等案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中路口附近盤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至於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法院判決處刑後,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文義解釋,自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非謂行為人日後均再無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係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視為病患所生之犯人,除降低施用者之法定刑外,並採取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等保安處分措施之立法目的。再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具有將行為人視為病犯,協助其斷除毒癮之性質,與有罪判決及刑之執行,係為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對行為人之法益侵害行為予以懲罰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刑之執行替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效果。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之時點距其於88年10月16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5年,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屬被告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而應送觀察、勒戒。是以,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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