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登純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 鄭幸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為 鄭某 與被告所約定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依據該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為高雄地方法院」,而原告行使代位權,仍應受鄭某與被告間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抗辯(包括合意管轄之抗辯)之限制,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鄭某與被告既已就本件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