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玲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住處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林美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9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業據其於偵訊時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至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