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犯竊盜罪、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妨害兵役,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雅太服飾店內,趁該店負責人乙○○站在門口疏於注意之際,走進櫃台內,竊取乙○○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一元),得手後藏匿身後,走出店門口時,為乙○○發覺叫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過失致死、妨害兵役前科,仍不知悔改,犯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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