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聯合機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六0八號機車一部,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分十期繳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乙○○於取得標的物該車後,僅繳付三期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該車遷移至台中市○○○路○○號,致生損害於中國聯合機車公司。
二、案經中國聯合機車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中國聯合機車公司指述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車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坦承上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等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