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晉士弘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採機動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僅支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晉士弘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之不動產,餘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尚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部份均僅受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止,被告為訴外人晉士弘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