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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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皇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光 訴訟代理人 張良城 再審被告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楊碧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就系爭貨款新台幣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前曾具狀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承審法官定期調解,調解過程中承審法官、書記官均未在場,僅由訴外人林某擔任調解人,一人在場,自導自演,且訴外人林某與再審被告間有親戚友好關係,以致將本件調解以不正當手段,捏造不實內容,私自主張再審原告同意將貨款二十餘萬元,同意再審被告以新台幣四萬元清償云云,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前開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全部卷證,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蕙玟
法官林麗真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