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票、互助會會單等資料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邀集乙○○加入其擔任會首召集之每會五千元民間互助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會,一星期標一次,嗣於同年五月間,因其中部分會員倒會而致停標,會員乙○○仍是活會,伊並未冒標,且於停標後,伊有開立本票交付予乙○○,以擔保伊先前積欠乙○○之借款及退還己繳交之會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系爭互助會直至停標時,告訴人乙○○仍屬活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 黃文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應認被告甲○○並未以乙○○之名義冒標會款無疑;而該互助會停標後,被告並承諾退還已繳會款,及簽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供擔保等事實,亦有面額均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向告訴人乙○○借款十萬元之時,曾向告訴人乙○○表明系為支付會款應急,並交付支票以供擔保,嗣支票跳票後,又再簽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甲○○並無故意舉債不還之不法意圖甚明,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協議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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