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九號、四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與 陳家復董淑萍 同時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家復所有安非他命二二‧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二‧六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九號、四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處分不起訴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勒戒二次,仍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並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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