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原係認識之朋友,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台中市○○路四0八之二號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詐稱其現正與友人研究開發檳榔長期投資保存之方法,在檳榔產量多價格較低時,大量進貨並予保存,俟檳榔量少價高時再行以高價賣出,有高額利潤可得,惟因其缺少資金,欲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自訴人初予婉拒,被告遂再向自訴人保證其信用良好,在一個月內即可償還借款,自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作為擔保,詎本票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以前即向自訴人借過錢,但都有償還,這次在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前,伊有到自訴人住處找自訴人談,但自訴人不在,自訴人媽媽亦未轉達自訴人,自訴人誤會伊避不見面,現在借款都已清償,是一場誤會,伊並非詐欺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初即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被告曾向自訴人借款,金額約有三、四十萬元,被告亦均依約清償,本次借款之後,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前,被告曾至自訴人住處找自訴人未遇,致自訴人誤以為被告避不見面而提起自訴,被告已清償全部借款,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參以被告與自訴人金錢往來之時間、金額、之前借款均有依約清償及本次借款之後被告曾至自訴人住宅找自訴人未遇致產生誤會與本次借款已全部清償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伊無詐欺之意,衡情應堪採信,自訴人亦認確係誤會而無任何意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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