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0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興農路路口時,因精神及專注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不慎與 盧永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秀美自身之腳部等處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9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至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使自己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