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明發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明發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廣州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明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5頁),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偵卷第
14、47頁)在卷可參。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與另案接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上開2罪係分別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案(院卷第58、65頁)。復核諸卷內其他事證,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分別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意旨尚未合,併此指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斟酌其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僅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依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實與先後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差異不大,而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適當評價,是該次犯行不法內涵仍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高。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