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民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8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街○○號內,查獲被告蕭民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嗣被告該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殘渣袋係供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其內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認亦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100年4月7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街○○號內查獲被告蕭民典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被告蕭民典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只。嗣被告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聲觀字第248號聲請書、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0年9月27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7796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只,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反應,後將上開殘渣夾鏈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該殘渣夾鏈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殘渣夾鏈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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