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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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雨衣壹件、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星林汽車旅館內,持其所有之伸縮警棍毆打該旅館之櫃台職員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其喝令: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惟並未達到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丙○○正欲開啟裝有財物之櫃台抽屜時,遭櫃台後方辦公室內聞聲趕至之經理甲○○趁其不注意之際持椅子擊打於背部,並和丙○○發生拉扯,丙○○唯恐被逮捕,未取得財物即急忙逃逸,而未能得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雨衣、警棍則於拉扯中遺落於現場。嗣經乙○○、甲○○報警,警方依現場查扣之安全帽比對指紋,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星林汽車旅館以伸縮警棍毆打該旅館之櫃台職員乙○○頭部,並對其喝令:把錢拿出來等語,惟因經理甲○○趕至,其未及取得財物即逃逸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天喝半瓶威士忌,感覺有些醉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雖證人乙○○亦證述被告有一點點酒氣,走路有些搖晃等語,縱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惟其於案發當日,特選於凌晨人稀之際犯案,且尚知穿著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面貌,以防遭人辨識,並手持對於人身安全具有威脅性之伸縮警棍,足認被告於涉案當時,意識清楚,了解自己之意圖及行為,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伸縮警棍一支、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丙○○雖以持其所有之伸縮警棍毆打當時在櫃台之乙○○之頭部為手段,而要求乙○○交出錢財,致使乙○○心生畏懼,然乙○○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此由乙○○之證詞「我是在警棍敲了之後,李經理尚未出現時,我用右手推他(被告)手部也是警棍那隻,推了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自明,而在櫃台後方辦公室內之經理甲○○聽聞被告丙○○嚇令乙○○交付金錢,迅即自後持椅子制服丙○○,是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乙○○之意思自由並未因而被抑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以伸縮警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嚇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雖未得財,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盜匪未
遂罪,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案發時意識模糊,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振作,以暴力向人恐嚇財物,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及財產之安全自由,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身心之影響甚鉅,犯罪手段卑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伸縮警棍一支、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