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與 林美宜 (業已由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共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由乙○○向大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輛,林美宜則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二十四時零分起至同年月八日二十四時零分許,共計一天,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詎乙○○、林美宜於租得該車使用後,於租期屆滿應還車之際,竟共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大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再與大豐公司聯絡,避不見面,所留之電話經大豐公司聯絡後亦為暫停使用。嗣因乙○○將該車撞毀後丟棄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通知,大豐公司始領回該破損之汽車。
二、案經大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由林美宜擔任保證人,而向大豐公司租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其本人駕駛使用及撞毀該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於第二天即發生車禍,而將該車撞毀,伊亦因而受傷就醫,隔一段時日之後,才去找車,但已找不到車輛,伊事後於八十八年間有去告訴人公司洽談,但告訴人公司已轉手他人經營,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上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二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七組編號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毀損、並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前之照片影本十二張在卷足考。
㈡被告雖辯稱其租車第二天就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被告坦承並未將本件車子借
與他人使用(詳本院審理筆錄),而本件車子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各因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遭台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日各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四十九分,在台北縣○里鄉○○○路獅子頭,因超速違規,經台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停(蘆)字第一00一一六四五四號、(八七)北縣警交相字第一一二四一二八號、(八七)北縣警交停(蘆)字第一00一一0九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辯稱租車後第二天即發生車禍而將車子開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放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其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號
時,取走該車鑰匙,又未通知大豐公司車子發生車禍之事(詳原審緝字卷第二十二頁、第四頁筆錄),更足認被告並無返還該車予告訴人大豐公司之意。被告明知向告訴人大豐公司租用前開車輛,租期僅一天,依約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該車,租期屆滿後竟不予返還,迭經告訴人聯絡催討,均避不見面,且將前開小客車撞毀後,未通知與告訴人以協調解決,復取走車輛鑰匙,將車輛任意置於台北市○○街○○○巷○○號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㈣本件車子係被告與保證人林美宜共同出面承租,被告與林美宜二人均有使用該
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詳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被告乙○○於原審中復稱本件車子是林美宜開出來交給被告的等語(詳原審緝字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與林美宜二人就上開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被告與林美宜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大豐公司、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判決除被告租用本件汽車之日期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外,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當,應予維持。被告僅於上訴狀中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外,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其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於原審另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忠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誠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共計一日,詎被告將該小客車駛走後,至租期屆滿時,並未依約如期歸還該小客車予忠誠公司,而忠誠公司依據被告乙○○所留電話聯絡,根本無法聯絡,並按被告乙○○所留地址找尋,亦毫無被告蹤跡,再具函催告,亦無結果,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有一自稱係被告之女友者打電話通知忠誠公司,謂被告乙○○所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放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吳鳳路口之中美汽車行附近,要忠誠公司派員前往取車,經告訴人忠誠公司派員取車時,僅發現該車棄置於該處,被告乙○○並未於該處出現,應已逃逸,而未給付共計二十二日租金五萬零六百元,因認被告乙○○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本院經查:忠誠公司業已指明被告乙○○於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雖未於租期屆滿時依約返還,惟被告乙○○之女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電告該公司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並已由忠誠公司派員取回等情(見忠誠公司告訴狀),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被告並於原審中陳稱係伊委請友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板橋市中美汽車行附近後,再請伊女友 林麗菊 打電話通知忠誠公司前去取車等語(見原審緝字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忠誠公司所述取回該車之情節相符,則依上情形,尚難謂被告有將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或侵占犯意,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且告訴人忠誠公司亦未指訴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嫌,而係指訴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忠誠公司之告訴狀可按。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侵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有據,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