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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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筑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築友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間,以合建方式與告訴人丙○○等四人共同開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一
六三、一六四及一六二之二號土地之「南陽街個案」,甲○○則實際負責合建業務,嗣第三人 陳國恩晏昇晟 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晏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昇晟公司)並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定金』予
甲○○,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侵吞花用。嗣陳國恩、晏昇晟公司依法解除前開預售屋買賣合約,甲○○竟拒絕返還定金,致陳國恩、晏昇晟公司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丙○○之財產,致丙○○受有拍賣之虞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定金」之犯行,辯稱:案外人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所支付之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係交給公司,錢是入公司帳戶統籌運用,並非由伊所收取保管,伊未將前開款項侵吞花用,僅因嗣後與告訴人丙○○協議,該筆債務由伊負責清償,但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該筆款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侵占「定金」三千二百萬元罪嫌,無非以告訴丙○○之指訴及被告辯稱所收受之三千二百萬元係支付公司購買內湖土地部分價款等語不可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第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持有起訴書所稱之三千二百萬元。經查:
㈠、案外人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四日與築友公司締結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即按期繳納房屋價款與築友公司之業務部門,並統一匯入築友公司位於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築友公司財務主管 黃彥堯 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一九頁),並有前開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忠存字第八九○○五七二號函檢送之築友公司活期存款戶、支票存款戶明細多紙及載明收款人為 黃櫻琦 之晏昇晟公司客戶資料卡在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可稽,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對原審訊以「南陽街個案,客戶繳款由誰收」時,亦坦承「是業務部門收取。收取款項放在公司,收到會計室入公司帳。公司有自己帳戶」等語(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足徵被告甲○○辯稱案外人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所支付之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係入公司帳戶統籌運用,並非由其收取保管等語屬實。是公訴人認「陳國恩、晏昇晟公司並分別支付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定金』予甲○○」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陳國恩與築友公司及被告甲○○、丙○○等地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陳國恩)得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要求,辦理退戶。...乙方(即築友公司及被告、丙○○等地主)應將該契約部分前收受自甲方之價金。扣除乙方就此解約部分所生之相關費用,即時無息一次返還甲方」,晏昇晟公司亦於八十四年(詳細日期不詳)與築友公司及被告、丙○○等地主簽訂協議書,載明「...甲方(即晏昇晟公司)得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附理由行使部分或全部房地買賣之解除合約權。...乙方(即築友公司及被告、丙○○等地主)應將該解約部分前收受自甲方之價金,扣除乙方就此解約部分所生已付之合理必要管銷費用,即時無息一次連帶返還甲方...」,有該協議書二紙附卷可稽(詳第一七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十九頁),並經證人即晏昇晟公司負責人 陳上春 於另案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書所載),足徵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均係於八十二年間向築友公司購買南陽街狀元樓個案房地,按期繳款近二年後,始因故起意欲解除買賣合約;又築友公司無專款專用之規定,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隱名合夥人 葉嬌妹 於原審訊問中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築友公司於收受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陸續所支付之購屋款時即應保留部分款項以作為買受人將來解約返還之用,則若謂築友公司於收受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購屋款時,即將系爭三千二百萬元列為保留款,以保留至解約後返還云云,顯悖異常情。
㈢、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初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決定拆夥,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偕同證人葉嬌妹、 江金圳 及案外人張學祥等共同至 王叔榮 律師事務所協議處分公司資產及債務分配事宜,由被告甲○○及丙○○依出資比例各自承受築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其中南陽街狀元樓個案中築友公司對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之應退款三千二百萬元之債務,雙方協議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及丙○○所共認,並經證人葉嬌妹結證屬實,復有協議書二紙在卷(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書所載)足憑。又築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僅有庫存現金二百四十六萬元,有築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依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協議書所附之築友公司簡易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現金亦僅有三百四十萬元,「其他負債」則列有「南陽退戶三千萬元」,核與證人葉嬌妹證稱「當時公司沒有現金」一語相符,均足證築友公司斯時並無三千二百萬元之現金。從而,被告辯稱因築友公司無足夠現金返還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遂於與丙○○拆夥時協議由其負擔該部分債務等語,堪予採信。易言之,被告甲○○負擔該筆三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係被告與丙○○協議債務分配後之結果,尚無從執此而認定築友公司有系爭三千二百萬元保留款之存在。
㈣、綜上各節參互觀之,系爭三千二百萬元款項實係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與築友公司解約後,築友公司應退還之預售屋價款之粗估,亦即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解除預售屋買賣合約後,得要求出賣人即築友公司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返還渠等之款項,其性質係帳目上之「應退款」,而非築友公司於買賣之初即提列之現金「保留款」,此由前揭股東會議紀錄「註:待退戶分析」欄中係載明「應退款」(即「已收款」減「沒收款」)觀之即明。足徵被告自始未曾持有起訴書所稱之三千二百萬元,被告甲○○既未曾持有該三千二百萬元,又如何易持有為所有?
㈤、次查,築友公司並無專款專用之規定,亦無所謂保留款,已如前述,則築友公司將收受自買受人陳國恩、晏昇晟公司等之購屋款用於支付工地工程款、員工薪資或投資其它個案開發等處,洵屬事理之常,被告辯稱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所繳納之購屋款由築友公司統籌運用乙節,並非不可採信。且築友公司從事房屋建築開發、租售等業務,除系爭南陽街狀元樓個案外,尚○○○區○○段土地開發、蘆洲市合建案、三峽鎮合建案等開發案,此由築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前揭偵卷第六三頁)、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協議書(詳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觀之甚明,則其資金往來衡情自屬頻繁,在丙○○及被告均未能提出公司帳冊下,自難就每筆資金逐一詳為勾稽,實無從僅因嗣公司資金不足或被告無法交代陳國恩及晏昇晟公司所繳納之購屋款流向,遽認被告侵占該筆現金;況乎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被告僅負責公司業務,而非財務(詳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事先將前開二筆資金挪為己用,致無法返還應退之預購金及公訴人所訴「惟其(按指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侵吞花用」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另起訴書謂被告辯稱所收受之三千二百萬元係支付築友公司購買內湖土地部分價款等語為不可採信乙節,姑不論其所為推論是否正確無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甲○○嗣未能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協議書之約定,對陳國恩、晏昇晟公司清償債務,充其量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與刑責無涉,殊難據此而認被告甲○○犯有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公訴人指訴侵占「定金」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以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為附件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忽略被告於中將公司之資產「託於被告名下」由其負責清償晏昇公司及陳國恩「應退款」之事實云云,惟查: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嗣第三人陳國恩、晏昇晟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晏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昇晟公司)並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定金』予甲○○,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侵吞花用」,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於中將公司之『資產託於被告名下』由其負責清償晏昇公司及陳國恩『應退款』之事實」,起訴部分所指侵占「定金」之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上之其他事實,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公訴人持此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其他事實作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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