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一0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一)乙○○因滯欠營業稅遭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惟因急須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謀職及國外探親,竟趁與其共同經營羊肉爐店之同事 江立峯 不注意之際,將江立峯所有置於店內抽屜之戶口名簿取走,且其明知江立峯之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江立峯之印章一枚,並持其所有之照片,前往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在由該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江立峯之署押一枚,並將前開偽造江立峯之印章,蓋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內,無權製作以江立峯為申請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江立峯,旋即提出該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李月娥 而行使之,由李月娥受理,將前開遺失申請補發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江立峯之戶籍資料上後,送交不知情之戶籍員 李靜忠 、股長 鍾旺儒 及戶政事務所主任 陳永成 等人層層核章,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江立峯」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身分證之照片為乙○○所有),其後乙○○並前往領取已經製作完成之前揭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江立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使用完畢後,即將江立峯之戶口名簿置回前開羊肉爐店抽屜內原處。(二)乙○○復承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江立峯所有置放於前開羊肉爐店內抽屜之退伍令取走,並持前開偽以江立峯名義申請之身分證,連同江立峯之退伍證影本,向外交部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由外交部提供普通護照入出
境許可申請書,乙○○即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之本人欄內,偽簽江立峯之署押一枚,無權製作以江立峯為申請名義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江立峯。旋即提出該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於外交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江立峯」中華民國護照M枚(護照之照片為乙○○),其後乙○○並前往領取已經製作完成之前揭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該護照上之持照人簽名處簽署江立峯名義之署押,復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出境時,及同年六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時持前開護照交予入出境管理局簽證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江立峯。乙○○於使用完畢後,亦將上開江立峯之退伍令置回原處。(三)乙○○其後又因前開偽以江立峯名義申請之身分證遺失,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以江立峯名義申請之護照,在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無權製作以江立峯為申請名義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江立峯。旋即提出該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不知情之戶籍員、股長、主任等人員層層核章,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江立峯」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身分證之照片為乙○○),其後乙○○並前往領取已經製作完成之前揭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江立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立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持其原有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投開票所擬行使其選舉權,遭選務人員以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係補發前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拒絕後,前往戶政機關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江立峯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申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江立峯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遭冒領身分證等情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及以江立峯名義申請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中華民國護照M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江立峯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即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遭被告冒名申請身分證云云,惟查該日並無江立峯之報案紀錄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並無偵查機關於當時發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犯罪未發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所提刑事自首狀一紙及其上所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一枚在卷可參,被害人江立峯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偵訊,應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無製作權而擅自以江立峯之名義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分別持向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掌管該等事務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江立峯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江立峯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使不知情而受理之公務員將江立峯遺失國民身分證,並申請補發及申領中華民國護照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再據以作成江立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其後,再持前開請領之護照申請出境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外交部、境管局對於戶籍、護照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江立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領得之江立峯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偽造江立峯之署押,並偽刻江立峯印章(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及偽造江立峯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其請領江立峯名義之護照出境之事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因與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及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偽造「江立峯」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江立峯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前開羊肉爐店內抽屜中之戶口名簿及退伍令,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情,惟訊之被告堅詞弗承有何竊盜情事辯稱:戶口名簿及退伍令均係伊在保管,伊只是使用不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查被告將江立峯之戶口名簿及退伍令取走,其目的僅在憑以補領江立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請領江立峯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業於辦理完峻後,即行將之置回原處,顯難認其對江立峯之戶口名簿及退伍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已判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一枚││││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內,偽造「江立峯」之│印文二枚││││署押及印文│││├──┼────────────────────┼────┼──────┤│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相片二張│被告所有供犯│││及所請領江立峯名義之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相片││罪所用之物│├──┼────────────────────┼────┼──────┤│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簽名一枚││││上申請人欄內,偽造「江立峯」之署押及印文│印文一枚││├──┼────────────────────┼────┼──────┤│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相片二張│被告所有供犯│││及所請領江立峯名義國民身分證上,被告 鍾光 │││││昭之相片││罪所用之物│├──┼────────────────────┼────┼──────┤│五、│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及機關備註欄│簽名二枚││││偽造江立峯之署押│││├──┼────────────────────┼────┼──────┤│六、│普通護照申請書及「江立峯」名義申領之中華│相片二張│被告所有供犯│││民國護照上,被告乙○○之相片││罪所用之物│├──┼────────────────────┼────┼──────┤│七、│「江立峯」名義申領之中華民國護照持照人簽│簽名一枚││││名欄偽造甲○○之署押│││├──┼────────────────────┼────┼──────┤│八、│偽造「江立峯」之印章│一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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