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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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錦峰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雨衣壹件、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星林汽車旅館內,持其所有之伸縮警棍毆打該旅館之櫃台職員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其喝令: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其不能抗拒,正欲取走櫃台內之財物時,遭旅館經理甲○○制止,丙○○唯恐被逮捕,未取得財物即急忙逃逸,而未能得逞,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雨衣、警棍則均遺落於現場,嗣經乙○○、甲○○報警,警方依現場查扣之安全帽比對指紋,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台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強取星林汽車每旅館財物未遂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天喝半瓶威士忌,感覺有些醉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當日有飲酒之情事,其是否確有飲酒已屬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平日酒量很好,即認其有飲酒亦難認已達酒醉之程度,再依被告於案發當日盜取財物時,猶知穿著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自備之伸縮警棍,以防遭人辨識,難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外,復有診斷証明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伸縮警棍一支、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証,故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敍明。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而觸犯法網,其智識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伸縮警棍一支、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