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甲○○與乙○同居多年,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公訴人誤為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因乙○認為甲○○準備外出,係另結新歡乃阻止甲○○外出,二人因而發生齟齬,爭執中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晾衣服所用之鐵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腫:①前額二乘二公分;②右頰一乘○‧二公分;③前胸三乘一公分;④右背三公分;⑤右肘一乘○‧五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她,爭吵中沒有打她之意思,是二人爭吵中無意間弄到的」等語;另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伊胞姐打電話說母親病危(按:被告之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住進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月二十八日申請重病卡,六月十六日住院,六月二十九日病危自動出院,六月三十日亡故)要伊趕回去,乙○不讓伊走,就拿棍子打,伊搶下棍子,互相拉扯跌倒,並沒有打她等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傷勢:全身多處挫傷瘀腫:①前額二乘二公分;②右頰一乘○‧二公分;③前胸三乘一公分;④右背三公分;⑤右肘一乘○‧五公分等。因此,就此等之傷害程度觀之,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相之推擠扭打,始有造成若此之傷害,顯非單純拉扯跌倒所致。再參之: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案發經過?)是在六月五日凌晨;六月四日晚上十一點左右,我與他去賭博,她賭我無賭。回來時五日一時半,我在客廳,她在房間。他說我若要去找該女人叫我去撞車。我是因母親病重我要回去看。兩人起口角,女兒起來,我叫女兒拿衣褲,我說為何只拿衣服,無拿褲子。女兒說媽媽不讓她拿,叫我去拿,我去拿時。乙○擋住推我,我倒下,衣櫃也倒下,我就拿褲子,我叫女兒拿袋子。
我蹲下拿褲子,乙○左手拿噴霧器,右手拿衣架鐵管,問我有沒有她的存在。我說沒有她的存在。我的意思是我要回去看母親,她不回去看無關係,也不讓我回去。噴霧器噴了半罐,她也推我,我就以該鐵管與她一起推到客廳。到了客廳,是要搶鐵管兩人在地上打滾,她推來,把我推到牆,我推回去,鐵管傷到她的前額。」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爭吵,而有互相爭奪衣架桿之情事,要無疑問。
(二)再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兒 林玉婷 (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否在場?)我當時在睡覺,被他們吵醒媽說他外面有女人,他們一直互罵,後來我出去勸他們,他要拿衣服走,我媽媽不讓他走,後來我媽就拿一罐噴霧器,後來我爸把他搶過來對著我媽噴,後來衣架被他們撞倒,東西散落一地,後來我爸就拿架衣服的鐵棍給我媽打『按:應係閩語用詞』,他們是從房間打到客廳,我爸爸還叫我拿菜刀,他們就互相拉扯,還傷到哪裡我不知道,後來我媽叫我報警,警察來前,我爸爸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查筆錄)。證人林玉婷於原審又稱:「(與父母住多久?本件知多少?)自我出生開始住福樂街,經常吵架,父就跑出去,又跑回來。一個月或一個星期吵一次。本件他們深夜回來,吵,母說父外有女人,父罵髒話『三字經』,我說別吵明天要上班,母舊事重提以前外有女人,父發誓無,我覺得有。現在這個女人曾打電話來。雙方吵來吵去,我叫父出去先離開,說在此吵亦無濟於事。當時父在客廳,母在房間。母不甘願讓他出去與別的女人在一起,父叫我收拾衣服,我去房間找,母對我說不讓他拿。父進來房間,爭吵、拉扯『我當時也在房間』,母拿噴霧器有噴無噴到,父搶過來,噴母,噴的房間很嗆;爭吵拉扯間就將掛衣架推倒,衣架桿已脫落,兩人在互拉該桿,搶奪間,母鬆手,父趁勢持衣架桿打母前額,並將母壓在地上且叫我去拿菜刀。母說報警,我打一一○後,父知我報警就逃離,該時起就無回來。警十至十五分到。母對警說係因外有女人才打她。」、「(對你父說言有何意見?)他去看祖母沒錯,但事情經過非如此,母是正前額受傷。(有看到打?)推來推去,我有看到父一手持桿一手拉住母打下去。」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玉婷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只記得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間,當時我正在睡覺,我在我父母親爭吵中被他們二人所吵醒。我醒來後就有請他們不要再吵,可是沒有用,而且我父親一直要我進房間睡覺,不要管。後來甲○○就請我幫他拿衣服,在他要出門的時候,我母親不讓他出門,也不知道為什麼放衣服的衣架就倒下,在他們在爭吵的時候,就看到我母親的頭上有腫起來的痕跡。我母親隨即要打電話報警,過沒多久警察就到我家,在警察到我家之前,我父親因為害怕就跑掉了。警察並有帶我母親到省立台北醫院驗傷。」、「有(看到父親拿東西打妳母親的動作),我看到他們二人在拉扯,親眼看到我父親拿衣架打我母親的額頭。除了頭上的傷之外,其他的傷應該都是她們二人在拉扯的時候所碰撞到的。」(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因此,就上供述觀之,可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由房內互相爭奪衣架桿,搶奪間,被告趁勢持衣架桿打告訴人前額等情,足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所為傷害犯行。被告辯稱無傷害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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