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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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㈢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己○○
庚○○辛○○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四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二之六、四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G、H、J部分所示之貨櫃屋、磚造平房、鐵架棚、庭院、磚造矮房及檳榔樹,面積合計七百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以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明知上訴人耕作土地,由上訴人繳納租金之事實,依基隆市信義區地佃租委員會耕地租減免證明書第八號所載, 許桶枝 就系爭同地段第四三、四二-三地號土地有耕佃租約之事實,亦據證人 秦裕峰 表明應有耕佃租約事實,但原審就證人秦裕峰以該所目前無存查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逕行認定兩造租約已終止,顯有不當。
二、依基隆市信義區率地佃租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書並未註明任何租賃期限,自不適用所謂「六年期滿」再續約之規定,縱認為有期限,亦因上訴人繼續耕作,且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而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更無「六年續約」之限制。
三、上訴人於許桶枝死後繼承繼續耕作,但因基市天外天垃圾場未作水土保持設施,致大量廢水順著小溪到處排放至系爭七筆土地上,造成無法耕作,上訴人仍排除萬難在系爭土地上種些蔬菜、竹子類,被上訴人抗辯未繼續耕作顯然不當。
四、依證人秦裕峰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若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應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天並以書面通知雙方,但上訴人從不知有註銷之情事,既未收到區公所逕行註銷之通知,亦不知有任何之公告,若有註銷或公告,區公所應有存記,區公所既無註銷之記錄,足證系爭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且租約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本件已生不定期三七五耕佃之效果。
五、上訴人繳納稅金,至少必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旁達數十年,系爭土地稅金由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許桶枝繳納,被上訴人空口否認兩造耕佃租約之存在,顯不實在。
六、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土地,其後再主張承租人未從事耕作,被上訴人所主張顯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
七、關於林 陳瑞霞 有無自耕能力,業經 林朝文 作證 林陳瑞霞 嗣後有上山耕作養雞,自耕能力業經補正,因 何火炎 母親後悔不出來蓋章,才未辦妥移轉手續,又因想將該地當作慈善事業,才未訴訟,且經發回前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書理由欄五㈡(第十二頁)判決認定在卷,最高法院仍執此理由發回,實有誤會。
八、系爭土地除42-3及43地號土地尚有被上訴人戊○○及何火炎之持分外,其餘土地早已由何火炎移轉於他人,至於42-3、43地號土地何火炎雖仍有六分之一之持分所有,但已向 陳慶春 設定抵押新台幣一千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先檢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罪後旋即提起本案起訴,其目的實為了將財產出賣移轉於他人,然耕地之移轉必須受土地法保護佃農之規範,被上訴人為了不支付任何費用以補償上訴人而出此下策,足見被上訴人存心不當,有失厚道!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耕地減免證明書,並不得作為兩造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之憑證:
㈠、系爭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之文書形式,係耕地租佃會發給出租人 何財旺 、承租人許桶枝,因災害歉收議定減免地租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何法令規定租賃期限係該書證之應載事項,且該書面上又無記載租約期限有無之格式,則上訴人何能據該紙書面未註明租賃期限,即謂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證人即職掌相關業務之泰裕峰就當時有效之法令,說明一般處理租佃關係情形後,以目前存查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無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訴外人許桶枝名義作成之租佃契約等情,判斷縱該契約曾經存在,亦因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終止租佃契約。從而,訴外人許桶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何財旺間,縱然確曾存有耕地租佃契約,依照前開說明,租佃契約亦早已終止,如上訴人仍主張租佃委員會未依法令規定終止本件租約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上訴人辯稱其代繳稅款,應認有耕地租約一節,與事實不符:
㈠、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訂定之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中規定:「前項土地權利人有管理人者,應登錄其管理人姓名或名稱、統一號碼及住址。」,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等文。可知要具備該種身分,並不須向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陳明,係依何種原因關係代為管理土地,或提出證明原因關係之書面至明。從而,在稅捐機關依照地政機關所制作之總歸戶資料,將訴外人許桶枝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由其據以繳納幾年之稅金(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全由其繳納),至多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許桶枝,曾就系爭土地與該地之利害關係人有所合意,然尚不得遽以認定訴外人許桶枝,係根據租佃之原因關係,而非因借用,或其他關係,而為該地之「管理人」。
㈡、基隆市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發文時間係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出租人又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何財旺一人,縱訴外人許桶枝確與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有所合意,亦係存在於渠與共有人何財旺(或何火炎)一人之間而已,尚不得根據渠等私相授受之合意,約束同為共有人,卻毫不知情之上訴人等。
㈢、基隆市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所載出租標的,僅有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四十三及同地段四十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在近四十年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抗辯。
㈣、上訴人若無法證明許桶枝就系爭土地全部與全體共有人間確曾存有租賃關係,縱許桶枝確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自因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未存有合法租賃,仍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際,雖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嗣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所具答辯狀主張伊係基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具準備書狀第二、四項否認兩造間曾定有租賃契約,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由上訴人自任耕作之可能,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相關法律之適用,並無訴之追加。上訴人遽認此項主張係訴之追加,容有誤會。
四、證人林朝文、 王樹陳尚溪 ,主張系爭土地在四十年間即已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許桶枝承租耕作等情,或非親所見聞,或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已無可採,且依王樹所陳稱:上訴人系爭耕地已作垃圾場而未耕作等語,亦可證上訴人早已不自任耕作,故不得援引土地法有關耕地租賃關係存為抗辯。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何火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前後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丁○○、乙○○、丙○○、甲○○等人為其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土地,其後再主張承租人未從事耕作,依耕地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因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四二、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二之
六、四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 徐火炎 應有部分原為六分之一,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他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四二、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二之六、四二三地號土地係戊○○與訴外人 陳瑞雪 等人共有(何火炎原為該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他人),四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何財旺等共有,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J部分土地,搭建貨櫃屋、磚造平房、鐵架棚、庭院等地上物,嗣何火炎亡故,被上訴人丁○○、乙○○、丙○○、甲○○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即由伊父許桶枝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陸呆 、何財旺及被上訴人戊○○暨被上訴人丁○○、乙○○、丙○○、甲○○之被繼承人何火炎等共四人訂有租佃契約,伊父於七十二年間死亡,租佃契約由伊及 許彭唐妹許鋒珠許鳳珠 等六人繼承。嗣許彭唐妹亦於八十年間死亡,租賃契約由伊與 許鍛珠 、許鳳珠繼承,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何財旺及陸呆之繼承人 陸茶 於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售予林陳瑞霞,林陳瑞霞有同意伊父許桶枝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四二、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二之六、四二三地號土地係戊○○與訴外人陳瑞雪等人共有(何火炎原為該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他人),四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何財旺等人共有,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B、C、
D、E、F、G、H、J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成果圖附卷可憑,上訴人等對於占用之事實及占用位置及面積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起,即由伊父許桶枝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陸呆、何財旺及被上訴人戊○○暨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何火炎等共四人訂有租佃契約,基隆市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並記載許桶枝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伊因繼承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且戊○○、何火炎、何財旺及陸呆之繼承人陸茶於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售予林陳瑞霞,林陳瑞霞亦同意伊父許桶枝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總箒戶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信義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惟查:
(一)、經原審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據覆:依據該處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
稅總歸戶冊所記載,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人陸呆等三人,雖由報許桶枝為該土地之管理人,惟是否因耕佃租約而申報許桶枝為管理人,因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明等語,有該處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八三基稅財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故依上開地價稅總歸戶冊之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確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上訴人所提之耕地減租免證明書,乃信義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承租人許桶枝與出租人何財旺間,對於雙方租賃之耕地即系爭六筆土地中之四二之三號土地及非本案訟爭之同地段四十三號土地,於四十八年八月廿五日所核發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僅足能證明於四十八年間,何財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桶枝就系爭四十二之三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尚無以證明兩造就其餘系爭五筆土地亦有租佃契約存在,更不能證明日後佃契約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雖能證明其父許桶枝曾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數十年,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當然對該財產具有所有權或管理權,縱認其有管理權,其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此,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認據以認定許桶枝為承租人之前,僅憑納稅證明即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尚難推斷許桶枝即為承租人。
(二)、退而言之,即使上訴人之父許桶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四十二之三號土地訂立三
七五租約,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共有人,然依證人即基隆市信義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承辦員秦裕峰在原審證稱:「(‧‧‧兩造租佃契約是否還在?)在委員會現存保管之租佃契約並無兩造之租佃契約存在,所以他們的租約應該終止」「(根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約定租約六年換約一次,為何本件會終止?)‧‧‧但委員會處理程序上,租約到期時如通知兩造續約,只要有一造到,就會依其申請來續訂租約(六年),若兩造經合法通知不到,即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由委員會終止租約,並通知兩造,只要是承租人與出租人租約還有在,我們委員會就一定會存有租佃契約,因此本件租佃契約應已終止不存在。」(見原審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之父許桶枝與戊○○、何火炎就系爭四十二之三號土地,原訂立之定期耕佃租約早已終止不存在。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何財旺及陸呆之繼承人陸茶於四十九年六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售予林陳瑞霞,林陳瑞霞有同意伊父許桶枝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合法繼源等語,證人即林陳瑞霞之夫林朝文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附合其說,供證其妻買受土地時,許桶枝以一年七百斤稻穀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伊買受後同意許桶枝繼續居住上址,使用土地,伊繳了十餘年之土地稅金,即由許桶枝續繳其後之稅金田賦,又許桶枝原住前地主蓋建之草屋,因颱風刮倒無法使用,伊同意許桶枝重建等語。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私有農地讓與無自耕能力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查訴外人林陳瑞霞與戊○○、何火炎、何財旺、陸茶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賣絕契」時(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並不具有自耕能力,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林陳瑞霞曾檢具系爭四二之三地號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府以:「經實地調查,本案土地已出租與佃農耕作,申請人虛設戶籍於耕地所在地,而實際住居於‧‧‧無法往返耕作,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合」為由,將其申請駁回,有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二一頁)。又上開「不動產賣絕契」,復無買受人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後始為給付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依前揭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而林陳瑞霞既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合法權源同意上訴人之父許桶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抗辯伊經由林陳瑞霞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非可採信。
六、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業經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證人 王樹證 稱:「認識(許桶枝),也知道他在本件土地上耕作,以前種稻,現在沒有了,因為他想改種水果,所以整地。」「(問:(是否因天外天垃圾場因排污水無法耕作才要整理土地別有用途?)是的。」「(土地何時未耕作,整地何時的事?)是作垃圾場以後即未耕作,約距今二、三年前事情了,而整地是前年和去年。」此外,並有報載上訴人己○○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堆放廢土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四○頁),從而,縱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桶枝確曾與訴外人何財旺訂立耕佃租約,且其效力亦及於全體共有人及系爭土地全部,該租約亦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七、綜右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許桶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土地仍存有有效之租佃關係,而由彼等繼承該租賃權,復無法就彼等共有如附圖A、B、
C、D、E、F、G、H、J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上開六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未命返還予其他共有人,尚屬有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准依兩造之陳明酌定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訂履行期間為一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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