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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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家馹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易更 (一)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為國有未登錄之土地(面積共零點二八七○公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坪),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將上開土地加以竊佔用以經營砂石加工廠。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右揭土地經營砂石加工廠,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五年間即自甲○○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代價受讓該土地,係遭甲○○所騙,始終以為自己有合法承租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國有土地之意圖,且伊自受讓後即在該處放置機械及砂石等物,迨至八十五年間始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故自七十五年間迄今已逾十年,竊佔罪之追訴權亦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在右揭土地經營砂石加工廠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訊
時、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外(見偵查卷第三頁、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九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承辦員 薛仁輝 於偵查時證稱:「去年(八十五年)開始才被被告堆放砂石用」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查獲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次查被告使用之右揭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土地,而其面積共零點二八七○公頃及其位置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六一號案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六一號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
㈡另被告雖辯稱其自七十五年間即自證人甲○○處以六十萬元代價受讓右揭土地,
並提出讓渡書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然被告及證人甲○○除均無法提出上開讓渡書之原本以供查證外,且對當初所讓渡之土地被告乙○○僅供陳:「(當時讓渡給你時有無繪圖給你土地範圍?)土地一大片,只有大略的說而已。
」、(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證人甲○○亦僅證稱:「(你讓渡土地給被告那塊土地有多大?)我沒量,所以不知道多大。」、「(被告跟你買的土地有多大?)現在我都不知道,我整個一塊都給他了。」、「(你讓給他是哪一塊?)實際方位我不記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無法明確指出確實之地點及實際面積,且就所讓渡之土地上是否另有鐵皮屋等物,被告於原審係供陳:「(甲○○讓給你的土地當時是空地還是有房屋在上面?)有器具及貨櫃屋,其餘為雜草。」、「上面的鐵皮屋就是他以前留下來的貨櫃屋,上面的鐵皮被颱風吹壞有修理」(見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先係證稱:「(你讓渡土地上面有無鐵皮屋?)有很破爛會漏水的鐵皮屋及一些舊的機器::」,然於本院調查時則又證稱:「(你是否曾經有鐵皮屋讓渡給乙○○?)鐵皮屋沒有,土地有。」、「::我讓給他就只有一片空的地,也沒有鐵皮屋等東西。」、「(你說讓給乙○○的地上當時是否有鐵皮屋、機器等東西?)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二人上開所述亦有不同。倘若被告所辯七十五年即買受土地屬實,而上開河川地係國有土地,被告竟以六十萬元之高價向甲○○買受竊佔土地使用權,卻僅用來堆放機具,達十年之久,亦與常情相悖。至證人甲○○及被告母親 黃李月春 雖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確於七十五年間即自甲○○處以六十萬元代價受讓土地,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及其母親黃李月春均稱交付六十萬元時,僅甲○○、被告及黃李月春三人在場,但甲○○卻稱尚有其他不認識之人在場(見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九頁、第七十三頁正、反面),由於被告、證人黃李月春及甲○○之證詞不一,是其等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甚有疑慮。且觀諸本件被告乙○○所提出上開讓渡書影本上之內容係記載:「讓渡人甲○○與受讓人乙○○,讓渡位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約叁百坪砂石場,全歸乙○○所有使用,雙方同意讓渡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成交,互無異議,今以此書為憑據。」,是可得知甲○○所讓渡之土地面積約為三百坪,然此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查獲,嗣後並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所得其竊佔面積共零點二八七○公頃(約為八六八坪)差異頗大,是被告乙○○所辯其於七十五年間向證人甲○○購買土地乙節顯與實情不符,及其所辯稱追訴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均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證人甲○○於七十六年間遭追訴竊佔罪,土
地與被告同一,甲○○仍佔有該地,推斷其不可能於七十五年出讓該土地給被告,卻未詳查前後會勘記錄是否同一土地,即予被告論罪,實有違誤等語。經查,證人甲○○於七十六年間被訴竊佔罪之土地係沿安和路二段二○六巷二十四號前之河川公地,此有臺北縣政府七六府建四字第三一七五一六號函所附之新店市○○路中和石渣工場下方河川地填土會勘記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六號偵查卷可稽(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雖證人薛仁輝曾結證稱:「(甲○○竊佔的土地與被告竊佔的範圍是否屬同一筆土地?)應該是」,然其於偵查中係證述:「::朱曾被我們移送竊佔,當時並未包括被告這塊地::」(見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九頁、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則其上開二次證述已互有齟齬,而有疑義。另經本院向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詢上開甲○○七十六年間被查獲之新店市○○路○段○○○巷○○○號,與本件被告乙○○被查獲之地點(即安業街四十七巷十八號)是否為同一戶,經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店戶字第一六二四七號函覆:「二、經查安和路二段二○六巷二四號及安和路二段二○六巷二十四之三十號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整編為安業街六十七巷五十四號及安業街四十七巷十八號,依本所資料現應非屬同一戶。」等語,可知上開查獲地點並非同一處。再經本院再檢附被告乙○○本件被查獲之會勘記錄及證人甲○○七十六年間上開被查獲之會勘記錄各乙份函詢臺北縣政府以確認上開二筆土地是否為同一筆,經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六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四八四五六八號函覆:本案因已超過公文保存年限(十年),且本府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會勘記錄原承辦人均已離職,惟依來文所附相片與現地比對,研判似與本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記錄所登載地點不同。是本件被告乙○○與證人甲○○於七十六年間所竊佔之土地尚難認係同一筆而與原審所認定不同,然被告所辯其有於七十五年間向證人甲○○購買土地乙節與實情不相符合,不足採取,已如所述,是縱上開二次會勘之土地並非同一筆,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乙○○所竊佔之土地與證人甲○○七十六年間所竊佔之土地並非同一筆已如前所述,原審於理由欄中認定二者為同一筆土地,即有未合;㈡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佔罪,符合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更 字第 4 號(88.09.22)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易 字第 5055 號判決(90.04.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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