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拾得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一枚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將乙○○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
二、甲○○嗣為避免為警查悉其仍於通緝之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偽造「乙○○」署押、指印、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遇警臨檢時,出示前揭「乙○○」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植為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於員警執行搜索完畢之後,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按捺「乙○○」指印一枚,並於同日晚間員警交予「逮捕通知」時,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通知本人)及 存根 (通知親友),各自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各按捺「乙○○」指印一枚,以示「乙○○」業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乙○○」表明不用通知家屬之意旨,而偽造「乙○○」制作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接受偵訊時,基於接續犯之意思,接續在二份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五枚,按捺「乙○○」指印十五枚;並於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按捺「乙○○」指印一枚,以示「乙○○」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之意旨,而偽造「乙○○」制作之私文書,再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於「乙○○」之指紋卡片上按捺「乙○○」之指紋二十二枚、掌印二枚(內含指紋八枚);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按捺「乙○○」指印一枚;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之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某時,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三號案件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神田超商」內,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涉嫌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時,承前之概括犯意,再度出示前揭「乙○○」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植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於員警交予逮捕通知時,在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通知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按捺「乙○○」指印一枚,以示「乙○○」業已收受逮捕之通知,偽造「乙○○」制作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按捺「乙○○」指印一枚,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同意夜間接受訊問之意旨,而偽造「乙○○」制作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偵訊時,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三枚、按捺「乙○○」指印九枚。嗣於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之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案件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贓車,而遭致為逮捕竊嫌而埋伏於上揭處所之員警查獲之際,承前之概括犯意,再度出示前揭「乙○○」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植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先於員警交予逮捕通知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通知本人)及存根(通知親友),各自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各按捺「乙○○」指印一枚,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接受警訊時,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二枚、按捺「乙○○」指印六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接受警訊時,在二份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二枚、按捺「乙○○」指印十一枚,並於員警所提示現場照片之左下方被訊問人處(訊問為何在現場未見其所指稱之車輛),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按捺「乙○○」指印一枚。嗣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將之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接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七號案件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到庭辯稱遭人冒名,將前揭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尚未查知犯罪人係何人前,自動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乙○○之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且先後於右揭時地偽簽「乙○○」之署押或按捺「乙○○」指印,及於前述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簽名,交予員警收執等情供認不諱,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七號案件,將被告先後於警訊時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其左拇指之指紋均相符合,且與該局檔存甲○○十指紋相符(二者指紋分析式均為28WIOM/31WMII14且紋型、特徵點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七二一七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乙○○之駕駛執照一枚在卷足稽。另被告拾獲前揭乙○○之賀駛執照之後,再三持以行使,顯已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尿液委驗單、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書上以「乙○○」名義偽簽署押並按捺指印,分別為表示業已收受逮捕通知、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同意夜間偵訊等意思之證明,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述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尿液委鑑單、偵訊筆錄、員警提示之現場照被訊問人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尿液委鑑單、偵訊筆錄、員警提示之現場照被訊問人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之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足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到庭辯稱遭人冒名,將前揭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尚未查知犯罪人係何人前,自動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向員警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犯行,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之偵訊筆錄為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判決之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侵占之證件是「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扣案之證物亦是「汽車駕駛執照」(第一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詎原審判決罪事實欄竟認定被告甲○○出示前揭「乙○○之身分證」,足徵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屬於證據上理由矛盾,自屬審判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此項有罪判決關於主文罪名之記載,自應依被告所犯刑罰法條之規定,將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確揭示,俾符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原審判決主文僅記載「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致主文與認定事實不一致,原審有罪判決關於主文罪名之記載,未依被告所犯刑罰法條之規定,將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確揭示,不符罪刑法定原則,自屬於判決違背法令。
㈢、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甲○○因被通緝,怕被警查獲而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逃避警察之檢查,基於人性自衛之本能,被告甲○○所為,核與人情之常無違,可得理解,原審判決量處無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對被告而言,稍嫌過苛,尚不合人民對此情狀之法律感情,並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難昭信服。被告執此理由而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被通緝而想隱藏身分,犯罪之目的在於避免被警查獲、手段是溫和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首且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附表:
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
二、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通知(通知本人)及存根(通知親友),各自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各按捺指印一枚。
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份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五枚,按捺指印十五枚;並於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四、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乙○○」之指紋卡片上按捺「乙○○」之指紋二十二枚、掌印二枚(內含指紋八枚)。
五、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三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
七、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逮捕之通知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八、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三枚、按捺指印九枚。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案件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通知(通知本人)及存根(通知親友),各自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各按捺指印一枚。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二枚、按捺指印六枚。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二份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二枚、按捺指印十一枚。並於員警所提示現場照片之左下方被訊問人處(訊問為何在現場未見其所指稱之車輛),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
十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七號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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