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錦芳
白德孚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台北市○○○路十八之六號七樓「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年間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承攬中正機場「一期航廈擴建海關大廳」、「變更迎客大廳」、「增加管制餐飲及旅客休息區域」等工程(實際上被告乙○○所承攬者非上開工程本身,而係航空站之「中正機場一期航站大廈「擴建海關大廳及變更迎客大廳工程」、「增加管制餐飲及旅客休息區域」等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公訴人誤係承攬各該工程,尚屬有誤),將工程中所列電氣、排水、電信電腦、播監控、消防及火警等設備(之設計),委由丙○○經營之「弘電工業技師事務所」(以下稱弘電事務所)設計,丙○○則指派經理丁○○、電機技師甲○○負責設計,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嗣因丁○○等人設計拖延,遭航空站罰款,乙○○不甘損失而拒絕支付設計費,明知丁○○等人必不願配合在設計圖上為完成設計之證明,為使設計圖順利由航空站進行審核後發包,竟基於偽造署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街事務所授意事務職員,連續總計六十七頁之設計圖、竣工圖下方「繪圖欄」偽造「chang(即甲○○)」、「設計欄」偽造「鄭」、「chen(即丁○○)」之署押後,再將偽造簽名之設計圖六十七頁送交航站審核,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航空站審核設計圖之正確性。嗣航空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審核通過後,乙○○即將工程發包施工。嗣弘電事務所因請領設計費遭拒,經查證始知上情。
案經告訴人丙○○、丁○○、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連續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上開罪名,係以下列事証為其理由:㈠告訴人丙○○、丁○○及甲○○指訴被告有未經同意在上開六十七頁設計圖下
方書寫「chang(即甲○○)」、「設計欄」偽造「鄭」、「chen(即丁○○)」等字跡。
㈡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甲○○、丁○○同意,授意職員在六十七頁設計圖、竣工圖下方之「繪圖欄」書寫上開文字。
㈢機場航空站屬於公共場所,其用電基於安全考量,配電系統設計者須為專業技
師或經濟部登記有案領有執照之電器承裝業乙節,業據證人 江東隆 陳述在卷,並有中正機場航空站低壓電增設、變、及臨時用電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一款可資參考。
㈣證人即航空站維護組幫工程師 張榮宗 於偵查中證稱在研討會中知道被告找弘電事務所設計,且為合法技師,審核時亦注意到二位技師有簽名。
㈤卷附之設計圖、竣工圖除「繪圖欄」記載「chang(即甲○○)」、「設
計欄」記載「鄭」、「chen」外,對二人所屬事務所、全名(中文姓名)竟均未記載,如何辨別由何人、何單位設計?被告所辯僅係證明由何單位參與設計云云實屬無稽,如可空白不記載,何以被告猶在設計圖偽造他人署押?㈥以中正機場航空站低壓電增設、變更、及臨時用電作業注意事項既規定,配電
系統需由專業技師設計,係為安全考量,且該工程金額龐大,施工範圍廣,焉有未經技師在設計圖、竣工圖上簽名,且可通過之理?否則是否具備技師資格之設計費相差數倍,何以被告不找未具技師資格者設計以節省設計費,而願支付高額設計費取得設計圖?況航空站並無提出對類似工程設計(金額及規模),亦有未經技師簽名同意即審核通過之例,是證人 張宗榮 所稱:是要求建築師負責,至於技師有無簽名,還是會通過云云,要難盡信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之連續偽造署押罪名,除援用前揭公訴人所指證據外,尚以:
㈠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 劉禮鐘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根據電業法第四十三條,用戶用電非經檢驗不
得送電,送電力公司前要先送公會初審,審查圖面上技師的簽名是否符合,並根據審驗記錄單的項目作審核,而台電審核是依屋內外線路設計規則,看圖面有無按該規則設計;航空站用電六萬九千伏特以下,為公共安全亦須送公會審查等語。因而認定航空站屬公共場所用電,依法須有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且須送電機技師工會初審後,再送電力公司審核。
㈢又證人即航空站維護組組長 周觀海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在航空站內部
之審查流程係承辦人送到主辦工程師審查後,再送給伊審查,然後再送到副主任處審查,專業電力部分之審查係由承辦人審查後,交給主辦工程師,再到伊作行政審查,伊主要審查承辦人員有無簽字,設計圖下的繪圖、設計、核對、核准等事項有無簽名。設計圖下的繪圖、設計等欄若沒有簽名,如無正當理由,伊會要求補簽,是否要送電機技師工會審核,則係委託建築師全權處理等語。
㈣證人即航空站維護組幫工程師張榮宗雖稱:其審核是以被告送來的設計圖面是
否符合需求,只看被告有無簽名,其他欄位設計有無簽名並不在意,因為契約規定乙方要對航空站負責任,其他欄位有無簽名對其沒有意義等語,然以中正
機場航空站低壓電增設、變更、及臨時用電作業注意事項既規定,配電系統需由專業技師設計,係為安全考量,且證人張榮宗並不清楚建築法之規定,其所言並與證人周觀海所言相悖,因而認為證人張榮宗之證言尚難足採。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委託設計圖說是否都要簽名?)答:是的,目的
是記明何人所製。」、「(問:何以要簽他人名字?)答:因他已經遲延,為節省時間,我就代簽,沒有經授權,因責任我要負」,於陳報狀中自承「告訴人交付之圖說,因未在『設計』、『繪圖』人等欄位內簽名,基於時間因素(交圖太慢不便退回)及圖說之完整性(如有錯誤須更正等),故由陳報人以設計圖說最後審定人之身份,代為其簽署姓氏,未簽其名字(不悉真名)。」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圖說「繪圖欄」「設計欄」如未簽名,該圖說即不完整,而在設計、繪圖欄偽簽他人姓氏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按所謂署押係指「為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書寫姓名或足以辨識為該人簽名
之文字者而言。若所書寫者並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僅在於發生辨識功能或類似作用時,則該姓名或文字之書寫,即與簽署署押有別,此猶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上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所有,並未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弘電事務所之丙○○設計上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
,但辯稱雙方未載有書面契約,丙○○係指派當時尚無技師資格之丁○○、甲○○二人負責設計,伊因時間因素在上開卷附之設計圖或竣工圖下方「繪圖欄」記載「chang(即甲○○)」、「chen」,於「設計欄」記載「鄭」等,係為辨識該圖為何人所繪,並無偽造甲○○或丁○○二人署押之意思等語。查卷附証物袋內六十七張被告囑人代書「chang」、「chen」或「鄭」等字樣,均係在卷附設計圖說下方,該下方從右側至左側,依序有下列資料欄:⑴業務號⑵張號⑶圖號⑷工程名稱及圖說性質(例如該圖為「期航廈擴建海關大廳及變更迎客大廳工程圖例、施工說明、施工區域位置圖」或「期航廈擴建海關大廳及變更迎客大廳工程插座設備配置平面圖」或「期航廈擴建海關大廳及變更迎客大廳工程單線圖」等)⑸乙○○建築師事務所全名⑹日期⑺比例尺⑻核准(者)APPROVEDBY⑼設計(者)DESIGNEDBY⑽核對CHECKEDBY⑪繪圖(者)DRAWNBY⑫核准APPROVEDBY⑬說明DESCRIPTION⑭日期DATE⑮修正REVISION等,依上內容及該資料欄右上方蓋有中正國際航空站審核章戳,記載該站承辦人、審核人、組長、副主任、主任、日期等資料可知,該圖說下方資料欄係以「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說明上方圖說計十四項資料為其目的,各相關欄內之記載,均在說明該圖說之相關資料內容,使各該圖說內容更加詳實、完整,使易於管理、辨識,其繪圖、核對、設計、核准等欄均在「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左側,足見係以「乙○○建築師事務所」內部資料之方式呈現,其各繪圖、核對、設計、核准人欄內姓名之記載,與其他日期、比例尺、說明、修正、圖說名稱、圖號、張號等欄內之記載相同,目的均在使圖說內容易於辨識、管理,使圖說內容易於了解,而無表示本人簽名,進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當甚明確。故在上開欄內雖有姓名、姓氏或代號等之書寫(如卷內有D、H、L符號之記載),核均屬辨識、管理功能,難認有「本人簽名」之意思,其記載與簽署署押有別,當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設計上開圖
說時,尚未取得專業技師身份,伊二人的簽名對簽証、送審沒有關係,是要給丙○○以電機技師的資格簽名,對簽証送審才有關係,伊二人所繪的圖是對丙○○負責,丙○○再對被告負責,被告再對業主負責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筆錄),由是足見告訴人丁○○、甲○○二人於製作本件書圖時,並未有電機技師之資格,被告當無基於簽証、送審目的,為証明本件書圖係由有專業技師之人負責辦理而偽造丁○○、甲○○二人署押之必要。況被告並未偽造受委託之電機技師丙○○之簽名或其弘電事務所之名稱,更無如公訴人或原審所稱:為符合中正機場航空站低壓電增設、變、及臨時用電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一款、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電業法第四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之要求,而偽造專業電機技師簽名之可能,實甚明確,故本件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丁○○、甲○○簽名之任何動機,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偽造當時不具電機技師資格之告訴人丁○○、甲○○二人署押之必要,且依本件資料欄之記載,相關姓名、姓氏或代號等之記載,均屬辨識、管理功能,而不具有「本人簽名,使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其記載與簽署署押有別,被告並無偽造署押之主觀意圖,當堪認定。公訴人或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上開証據及論點,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丁○○、甲○○二人署押或簽名之故意與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其二人名義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加詳查,逕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李錦樑
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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