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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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文聖與 盧世川 (業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一同於102年6月1日深夜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MURPHY」酒吧(起訴書誤載MURPY)消費,於同日凌晨5時許,共乘計程車正欲離去時,因見上開酒吧負責人 張詠喻 與其丈夫 許淵傑 在門口似有口角,盧世川與邱文聖旋衝下車朝許淵傑而去,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淵傑,待其跌倒於地後,仍持續對其毆打,因而致許淵傑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許淵傑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文聖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淵傑、張詠喻、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世川、證人 姚士奎 、 孫乙菁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許淵傑就醫說明及病歷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盧世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見前往消費之酒吧老闆即告訴人張詠喻與告訴人許淵傑發生爭執,在未探究原因下,即以暴力相向,出手攻擊告訴人許淵傑,致告訴人許淵傑受有上述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輕率,應受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103年2月26日與告訴人許淵傑成立調解,表示與同案被告盧世川願意於
103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70萬元賠償告訴人許淵傑之損失,然迄今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無法獲得告訴人許淵傑之諒解,此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刑事陳報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其未實質修復告訴人許淵傑本件被害之影響,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酌告訴人許淵傑接受醫院治療後迄今仍有相當之反應遲緩與記憶不佳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