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書銘前於民國一百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陳怡鈞 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五之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由 曾漢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曾漢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陳怡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另有張書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曾漢瑜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曾漢瑜。詎張書銘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曾漢瑜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曾漢瑜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漢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書銘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漢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乙種字第○○○○○○○○○○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二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幀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縱使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然依首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害人曾漢瑜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曾漢瑜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同案被告陳怡鈞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顯見被告係因思慮不週,對突發事故不諳處理,並非有重大惡意之逃避,其因誤判致罹刑章,是本案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