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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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林誌鋐 相對人 陳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2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86,433元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4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為105,468元,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991,901元,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8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所持以為執行名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20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47號支付命令可稽。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991,901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再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65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固分別為1年4月、2年,因此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以3年4月為適宜。從而以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991,901元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65,317元(計算式:991,901元×5%×3又4/12年=165,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