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50號聲請人 羅曉嵐 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林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幾何美學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幾何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幾何公司)之創立,係由擅長繪畫之法定代理人 林柏緯 ,與具有業務行銷及招攬專才之聲請人合作,由聲請人負責對外招攬設計業務,再將案件交由林柏緯負責畫圖,惟林柏緯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起因罹患重大疾病腦膜炎入住加護病房數月,雖已出院惟病後未癒,至今不能行使職權,致幾何公司出現業務嚴重停頓之狀況。林柏緯因病不能視事,惟其竟將代表人之職務違法授權予其姐 林幸子 ,其欠缺廣告設計相關經驗,亦不懂公司經營,卻全盤控制公司內外一切業務及財物事項,單方發布終止聲請人職務之公告,並阻止唯一剩餘之股東羅曉嵐接觸公司業務,使幾何公司股東無法自行選任新代表人,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幾何公司臨時管理人,以利公司作業,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請求林柏緯及林幸子提出商業帳簿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林柏緯雖因罹患腦膜炎而於103年3月31日就診於台大醫院,並於103年6月19日出院。林柏緯出院後,因聲請人委請員工 黃雅琪 、 賴俞萍 至聲請人使用之相對人公司電腦,收發信件至相對人公司電腦之OUTLOOK,於103年6月25日於聲請人使用之相對人公司電腦上發現,聲請人將原屬相對人公司所承接之業務,未經負責人同意,仍命由相對人公司人員承作,惟指示客戶將款項支付予歐立吉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立公司),並由歐立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聲請人受領相對人公司薪資,竟於相對人公司上班期間,將原本屬於相對人公司之客戶,私自接單於上班時間承作,賺取報酬,未歸入公司業務。復於103年6月4日未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將相對人公司之沙發一套、電腦三套、鐵架、四張椅子與若干雜物搬至歐立公司,搬運費用亦指示相對人公司支付,經林柏緯請林幸子命聲請人將原屬相對人公司資產搬運回公司,聲請人始於103年6月16日搬回。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受相對人公司之委任執行職務,並受有相對人公司薪資,竟有上開重大違法失職之行為,意圖為聲請人與歐立公司之利益,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損害,相對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103年7月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28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並表明將追究聲請人背信責任。嗣聲請人透過吳筱涵律師、林文凱律師表示,希望林柏緯能購買其出資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為阻撓相對人公司提出背信之告訴。林柏緯出院後身體日漸康復,意識清楚,已至公司對公司業務指導,並決策公司事項,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兩位資深設計師從事設計工作,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依此觀之,縱因董事執行職務不當,致股東權益受損,即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
四、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為林柏緯一人,股東為聲請人即羅曉嵐1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又林柏緯前固因腦膜炎就診,惟現已出院返回公司工作,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照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除林柏緯外,尚有二名設計師,縱使林柏緯無法或難以繪圖,亦得將繪圖事務交付其餘設計師執行,況繪圖工作亦與董事職權之行使無涉。至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虧損,可能引發財務危機,甚至造成倒閉,引發倒閉潮、失業潮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臆測,尚難認林柏緯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且縱使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營運確有虧損之情形,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董事林柏緯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既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釋明,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