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HURI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被告VISASUSANTO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KONEDI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被告SOLEHUDIN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 律師被告WARAKUSWARA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 律師被告WALUDI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周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SHURI、VISA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HURI、VISA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KUSWARA、WALUDI(下稱被告MASHURI等6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MASHURI等6人均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犯後復意圖將漁船開回印尼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間之供述內容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均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3年3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5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3年7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8月18日當庭均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3年9月18日屆滿,被告MASHURI辯護人固以被告MASHURI希望能以電話與在國外的家人聯繫,但監所內僅能撥打國內電話,無法撥打國際電話,以及被告MASHURI在監所就醫後病況並未改善,請准予責付;被告VISASUSANTO辯護人固以被告雖涉犯殺人罪,但涉犯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就被告VISASUSANTO有駕駛船隻開回印尼部分事實不表明確,且印尼為被告VISASUSANTO之母國,是否能以此認定被告VISASUSANTO等人要逃避司法制裁或認定有逃亡之虞,理由顯然不夠充份,被告VISASUSANTO在我國沒有固定居所,是因被告VISASUSANTO等人並非我國人士,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居無定所情況顯然不同,可透過適當的安置或其他替代作法來處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請准予責付;被告KONEDI辯護人固以被告KONEDI沒有駕船和與外界通訊之能力,即便其他被告有駕船逃亡之事情,亦不能認為與KONEDI有關,請准予責付;被告SOLEHUDIN辯護人固以被告SOLEHUDIN從未來過臺灣,語言完全不通,無處可逃亡,被告SOLEHUDIN已全盤承認,在庭上多次表示悔意,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安置場所管制相當嚴格,責付亦應能達到追訴之目的,請求停止羈押;被告WARAKUSWARA辯護人固以被告WARAKUSWARA是首次當漁工,無駕船能力,抵達臺灣第二天馬上出海,在臺灣沒有任何朋友及資源可以供其逃亡,請求准予責付;被告WALUDI辯護人請准予責付。惟:
㈠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MASHURI等6人涉犯前揭案件,均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犯嫌重大;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MASHURI等6人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在國內本無長久居住之固定住所可言,其藏匿國內、逃逸滯留國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國人為高;被告MASHURI等6人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各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MASHURI等6人等均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命各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停止羈押、准予責付,惟被告MASHURI等6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已如前所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停止羈押、准予責付,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被告MASHURI等6人均自103年9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件:本裁定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