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蔡行義 上列聲請人與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彭月嬌 (住基隆市○○路○○○號4樓之2)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回復原狀事件,為萬國大廈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回復原狀之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然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選出第11屆主任委員,致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系爭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陳秋蘭 或彭月嬌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系爭訴訟,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曾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薦第7、8屆之主任委員彭月嬌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卻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以致未選任第11屆主任委員,是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迄今無人擔任主任委員,故聲請人與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系爭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彭月嬌為萬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曾被選任為第7屆及第8屆之主任委員,就萬國大廈事務應知之甚詳,至陳秋蘭部分,本院審酌其僅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萬國大廈之管理費,對於萬國大廈之事務應不如彭月嬌熟悉,是本院認選任彭月嬌為聲請人與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