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美惠
       許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以
被告許美惠、許明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簽有借據1份(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
之1.3加碼年息百分之3.62(即現為年息百分之4.92)計算
,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駿興公司自104年9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因存款不
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信用已明顯貶落,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5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
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催告,仍滯欠367,990元及
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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