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丁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6,502元,以繳納全民健康
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
約定自98年3月起分55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辦法第9條請求
償還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存款利率百分之1.34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迄今僅還款2,054元,尚有54,448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郵政儲金利率表、紓困基金
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貸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年1月15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同年2月4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2月5日,
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0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300元=1,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