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向地下錢莊借用金錢,嗣因地下錢莊之人向其催討債務,其無力清償所欠款項,竟與該地下錢莊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三之一號之聯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祿公司),到達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該成年男子持該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大型鐵剪刀一支,破壞該地點屬安全設備之鐵門上鎖頭,開啟鐵門,再由乙○○與該成年男子共同進入其內,竊取聯祿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地點之白鶴清酒三十六瓶、陳年紹興三十六瓶及黃酒二十四瓶,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聯祿公司所委請之中興保全人員甲○○因發現該公司之保全訊號異常,乃前往上址而查悉,該成年男子見狀後,將部分酒類搬運上車後,逃離現場,而乙○○亦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經甲○○駕車尾隨緊追在後,乙○○遂撞及高速公路涵洞旁護牆,並棄車逃逸,經報警調查上開汽車車主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祿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型鐵剪刀雖未扣案,然大型鐵剪刀屬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當場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該大型剪刀雖係該成年男子所有,且為被告及該成年男子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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