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欠缺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路口附近,見 盧秀枝 所有供其子 吳進昇 所騎用號碼XYY─九○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以不詳方法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改掛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的「港都網咖」向「 阿明 」借得,且機車被竊當時,其與被害人吳進昇在一起 云云 。經查,前開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吳進昇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且於本院中指稱:機車失竊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也未與其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中),足見被告辯稱機車被竊時,不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取信。次查,被告前於警、偵訊中辯稱:機車係向「阿明」借得云云(見警訊筆錄第一頁、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於本院調查中先供稱係向「雄仔」所借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改稱係向「阿明」借得云云(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俟又辯稱:「阿明」與「雄仔」是在一起的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對於「阿明」、「雄仔」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如何還車等事項無法交代,而被告既無該「阿明」、「雄仔」之聯絡方式,如何返還機車?另案發當時迄今已近半年,被告均無法尋獲「阿明」、「雄仔」到庭做證,可見「阿明」、「雄仔」之人係被告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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