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第七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錢櫃KTV」,自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受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即加以點燃,而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之成年友人領薪資,邀請伊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錢櫃KTV」唱歌,該綽號「阿生」的友人拿香菸請伊抽,伊當時並不知道香菸內摻有毒品海洛,因後來吸了三、四口後,感覺有異,可能有問題,便沒有再吸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二00二B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嗎啡;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示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訊中自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錢櫃KTV」唱歌,友人交付一支香菸供伊吸食,伊吸食三、四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止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雖以:伊當時不知香菸內摻有毒品等語置辯,然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一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當非陌生。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者,該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之外觀,必然與一般正常之香菸外觀有異,而易於辨別,被告在受讓上開香菸時,應極易由香菸之外觀發覺有異,其辯稱毫不知情,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