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 洪瑞嬨 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女洪瑞嬨,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因被告無固定職業,脾氣暴躁,又染上吸毒惡習,且經常打罵原告,並長期失蹤不與原告聯絡,致原告精神至為痛苦,乃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離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迄今,為此依惡意遺棄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女洪瑞嬨自幼由原告照顧,為此請求將該女監護權判由原告行使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匯款收據一紙、借據影本一紙及電話錄音譯文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即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於告於00年0月00日生育長女,即返回娘家作月子,嗣後被告因於林園鄉港埔家族經營養殖場,需要被告至港埔租屋就近該處經營看管,原告始回來約住一個月,即九十年七月一日又離家出走,迄今未返,而被告至九十年七月底暫時結束養殖工作,返回高雄市○○區○○街住處,原告亦未返回,故本件未履行同居義務者為原告,而非被告。且被告從事養殖業,並非無固定職業,亦有醫院證明證實被告無吸毒,被告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所指絕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理由,無非係被告長期失蹤不與原告聯絡,惟查,本件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九十年七月一日原告離開上址返回娘家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原告離家之原因,證人洪同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原告曾對我說離家是精神不好想回娘家住一段時間,但未對我說離家原因,我有同意她回娘家,兩造是有發生口角」等語,可知原告離家之原因乃係發生口角,與原告所稱「被告長期失蹤」應無關聯。而原告一再稱被告曾毆打伊並有吸毒惡習一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甚至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資證明其無吸毒行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顯示,係原告先行離開兩造共同居所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並非被告,且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何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二、原告訴請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請求本院一併酌定兩造子女監護權之歸屬,亦失所依據,此部份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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