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莊文武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國際廠牌GD9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原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福德市場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高雄縣市予以收受,並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插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嗣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其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向自稱「莊文武」之人所借用,不知借用多久,該支行動電話就遺失了,借用時「莊文武」有說該支行動電話是正常來源,其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一)國際廠牌GD90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一支,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福德市場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插入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事實,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三)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
證人莊文武到庭供被告指認,被告復辯稱:不認識證人莊文武,其所認識之「莊文武」是六十幾年次,其未看過「莊文武」之證件,究竟他本名是否即為「莊文武」其亦不清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 莊文宇 」,不是「莊文武」云云,顯然無法提供出借上開手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莊文武」沒說該支行動電話從何而來,也沒有拿購買證明文件給其查看,其之前沒見過他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他也沒說借用期限是多久,其跟「莊文武」僅認識一、二個月,他很神秘不知道住在哪裡,其向「莊文武」借用該支行動電話後才知道他有在搶別人皮包等語,而上開行動電話至少價值上千元,衡諸常情,被告既與「莊文武」並非熟識,無法得知「莊文武」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則若非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莊文武」豈會輕易出借予被告使用,未與被告約定借用期限、返還地點,且被告事後遺失亦無須賠償之理?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初,即應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足增被害人追償財物及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困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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