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阿英小吃部」內,乘甲○○如廁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摩托羅拉V六十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以二千元售予知情之綽號「 阿進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前科,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仍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貪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八千元,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高雄縣○○鄉○○路○○○號丙○○○所開設之理髮室內,向丙○○○表示欲借用摩托羅拉V六六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丙○○○未予應允,被告即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業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向丙○○○借用行動電話有經過她的同意,但我使用後沒有還給她就侵占入己等語。經查,被害人丙○○○陳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被告在高雄縣○○鄉○○路○○○號個人男士理髮工作室表示欲向我借用摩托羅拉V六六型號行動電話,取走後即不知去向,...我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核與被告自承向丙○○○借用行動電話後未歸還而予以侵占入己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係經丙○○○同意後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惟使用後未歸還丙○○○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非未經丙○○○之同意即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甚為明灼。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應係屬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未經丙○○○之同意即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經丙○○○同意後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惟使用後未歸還丙○○○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已詳如上述,二者係屬不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以審理。
七、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不利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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