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遷移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住處。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台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原告曾刊登尋人啟事,並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然至今仍無被告下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迄未出境,原告並曾刊登尋人啟事之廣告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紀錄、分類廣告影本可資佐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王周金定 又證稱:「(你媳婦乙○○在哪裡?)不知道,她跑掉了。」、「(為何她會離開?)我不知道,我跟我兒子去工作,我都上到晚上十一點半左右才回來,她就跑掉了。」、「(你兒子有沒有打她?)沒有,她來一個月就跑掉了。」、「(知不知道你媳婦乙○○在哪裡?)不知道,她在去年一月二十一日就離開了。」;被告經合法傳喚,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被告來台後旋即離家,迄今仍未回家。
四、綜上所述,被告來台後旋即離家迄今仍未回家,本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被告長期離家未歸,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