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其為逃避入監執行殘刑,明知人民非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入出境,為圖掩飾身分以離開臺灣地區之目的,依報紙上所載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甲○○先將所有照片一張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郵寄予「王先生」後,由「王先生」在不詳地點,將乙○○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乙○○在不詳時地遺失)上之照片換貼為甲○○照片之方式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郵寄予甲○○持之伺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其後,甲○○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及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逕自入出境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出示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佯稱為乙○○,因而搭乘遠東航空公司之飛機前往金門,予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夜間,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海域,以一萬元之代價搭乘大陸漁船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以一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乘大陸漁船至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浦邊附近海域偷渡上岸為警查獲時,再度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予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惟旋為警識破,並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復有扣案乙○○國民身分證及遠東航空公司乘客名單表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該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相片上鋼印與紙張上鋼印不吻合,有換貼相片之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八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先生」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國家刑罰之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持變造之身分證出入境,危害國家入出境之列管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境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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