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振源租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源公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在高雄縣市地區,以振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催討債務之業務,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竟以印有振源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名片,持之到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公司內,表明其係為他人催討債務,嗣經乙○○舉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舉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振源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名片一張交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係交給乙○○作為聯絡用而已,而且其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成立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伊原係欲申請振源公司設立登記,但因已有他人使用,而無法再以該名義申設使用,伊使用「振源公司」名義之名片,僅係要方便連絡用,債務是由 李慶華 轉給伊,是乙○○故意不使支票兌現,伊所為應不構成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振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有成立「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以經營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00七0六三六00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到第四十頁〕,足徵被告有以對外經營催討債務為其業務之一應可認定;再查,告訴人乙○○指稱:伊之前有欠案外人李慶華債務,甲○○來說他接受李慶華之委託來討債,他說他是討債公司,並給一張名片等語;核與證人 陳世雄 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甲○○與乙○○在調解時,伊有聽見甲○○說他討債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證人 蔡昌達 亦同證稱:有聽甲○○說他是來討債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顯見被告甲○○確實是替案外人李慶華催討乙○○積欠之債務,並提出其為振源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名片一張交乙○○,顯徵被告印製「振源公司」名片作為其催討應收帳款業務之用,復有印有「振源租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法務咨詢〔民刑事〕應收帳款承受代收」等文字之名片一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以振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上開催討債務業務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伊雖有名片,但並未以之從事詐欺行為云云;惟公司設立登記意在建全交易秩序及供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本件固無證據得明被告有以該公司名片持之從事詐欺行為之事實,但仍無解於被告前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之犯行,為繼續犯,屬實質一罪。審酌被告原係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貪慾圖便,原欲以該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因故未獲核准,竟仍以前已印製好的名片持之行使,經營其催收帳款業務,行為雖有未當,惟念尚未並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等情,認原審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