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膠袋壹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燈泡壹組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二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中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平均一、二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一只、燈泡一組及杓子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在警卷可稽,且扣案送驗之膠袋一只、燈泡一組及杓子二支,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編號九二○二─六二、六三、六四號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膠袋一只、燈泡一組及杓子二支(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均應將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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